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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乐是一种广泛传播和流行的文化,很多人每天都会用各种设备听音乐,一首好的歌曲会给人带来愉悦、放松和好的心情,然而,一首歌曲从创作到人们能够感知听到,中间经历了哪些过程,权利义务又是怎么样的呢?今天小金就来聊一聊音乐版权的那些事。
《著作权保护条例》中给音乐作品下的定义是:“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这个定义讲清楚了歌曲的外延和特点,我对音乐的理解,运用旋律或者带词来表达作者思想感情的作品就是音乐。音乐作品的实质就是旋律,这种旋律必须表达出来,因为仅仅停留在脑海里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思想范畴而不受保护,目前音乐的表达就是创作各种音乐谱。
音乐作品必须包含旋律部分,也就是歌谱部分,另外可能带歌词。谱子才是法律上真正意义的音乐作品,歌词属于文字内容,离开了谱子部分,歌词属于文字作品。由于谱子中的词和歌谱部分可以分开独立存在,所以一个歌谱可以多种填词与之结合形成新的歌曲,歌词部分也是如此。所以在法律上如果词曲的作者不是同一人,创作一首歌曲就可以理解为是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都对歌曲享有权利,也可以对自己创作的部分独自享有权利。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创作者创作完谱子和词,创作基本已经完成,同时也对音乐享有著作权,这时候可以采取一些保护措施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比如著作权登记。
音频在著作权法上称为“录音制品”并受到其保护。音频通常是一种计算机中的文件,或者其他载体(比如磁带和唱片)中保存的信息,通过借助播放设备或者播放软件可以播放其中的音乐声音。
音乐作品是借助于录音制品对外展示和播放,但是这两种作品在思想表达的形式有着很大的区别,录音制作者在录制音乐音频的时候也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智力活动的创作过程,但是其创作的结果是声音的表达,所以两者在著作权法上归属于不同类别的作品,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音乐音频的制作本质上是建立在对音乐作品的使用之上,是一种演绎行为。不同的人或者不同的乐队对同一首歌的演唱或者表演的效果都会存在差异,每个人对歌曲的理解和歌曲本身思想的表达是不一样的,这也是音频和音乐作品的本质区别之一。音乐音频的制作实际上是一种对音乐作品的演绎行为,另外对歌曲的演唱(法律上称为表演)也是一种演绎行为,著作权法保护录音制作者和演唱者的权利,包含一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主要有尊重演绎者的署名和形象不受歪曲,财产权主要是许可他人使用作品从而获得财产利益。
这种方式的法律关系主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可以许可他人录音录像或者以其他的方式传播其表演,但是被许可人各种方式复制传播表演的还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关系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双重许可”,就是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当使用行为是复制、发行或者其他超过“合理使用”方式利用的,需要得到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双重许可”。
以演唱会为例,组织单位首先要得到歌曲著作权的许可演唱其歌曲,其次组织单位可以许可他人(唱片公司)录音录像,他人(唱片公司)复制发行或者网上传播演唱会录音录像的,不仅需要组织单位的许可,还需要得到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一些个人在演唱会上悄悄地录音录像的,只能自己拿回来自己观看欣赏,自己观看和欣赏属于对作品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如果上传到互联网上供其他人观看或者下载,那么就侵犯了组织单位的权利和歌曲著作权人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其次,录音制作者还需要和表演者签订协议和支付报酬,此时录音制作者就可以开始录制音乐制品了。对应音乐录制音频完成之后,录音制作者也自然对录制的音频享有著作权,并许可他人复制发行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其录音制品,但被许可人此时想要复制发行或者其他方式传播录音制品的,还需要得到歌曲著作权人的许可。这种关系也可以简单理解为“双重许可”,就是录音制品的使用者,当使用行为是复制、发行或者其他超过“合理使用”方式利用的,需要得到著作权人和录音制作者的“双重许可”。
音乐的演唱或者播放,在法律上有一个统一概念,叫“表演”,与之对应的著作权的权利叫“表演权”,规定在《著作权法》第九条的第九款。根据表演权的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表演分为人的表演和机械表演,以歌曲为例,人的表演就是人对歌曲的演唱或者演奏,机器的表演就是借助于机器设备对歌曲的播放或,比如各种音响设备在各种场合下播放音乐就是机械表演。
歌曲在人的表演也是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否则也可能构成侵权,当年汪峰对旭日阳刚未经授权演唱其原创作品《春天里》表示侵犯其著作权就是基于此原因,因为汪峰是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旭日阳刚对歌曲的演唱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理应得到词曲作者的授权许可。另外除了合理使用外有一种表演可以不构成侵权,那就是《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款之规定,“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这里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发表作品和表演者和观众的免费,如果不满足其一,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歌曲的机械表演除了个人的欣赏的合理使用外,也是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最常见的就是门店的背景音乐播放,或者类似的场景下播放音乐,这些对音乐的播放都会涉嫌侵犯著作权而承担法律责任。
音乐著作权协会是音乐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其工作模式如下:首先,音乐的著作权人需要加入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并将自己的音乐授权给协会管理使用;其次,协会基于授权(通常是独占或者排他性授权),将音乐的著作权授权给有音乐使用需求的人或者其他组织;最后,对于那些音乐侵权的主体,如果被侵权的音乐权利人加入协会并将音乐授权给协会管理,协会有权对其采取各种维权措施,比如诉讼。
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设置目的在于方便大众对音乐使用的授权,减少了点对点寻找权利人拿授权的难度。但是该协会也不是万能的,向协会处理音乐授权的时候还需要检索和搜寻所需音乐之权利人是否加入协会,协会是否取得所需音乐的授权,如果协会没有取得权利人之授权,就无从谈起协会音乐授权之事。如果直接能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就可以合法的使用音乐作品,无需向协会拿英语著作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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